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892號抗告人 廖明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廣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業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住所,是其抗告期間10日,已於106年12月24日24時屆滿,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