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陳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 李進添 間因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變更聲明(見本案卷三第43、44頁),先位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