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錢自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標得被告辦理「花蓮縣○○鄉○○村○○街東西向連絡道路新建統包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履約期限為335日曆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3,500,000元。原告於97年5月19日申報竣工,被告則於97年6月23日進行初驗,迄98年1月7日始驗收完畢。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詎被告竟於驗收後結算工程款時,以原告所做工程攝影部分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予以扣款202,000元,並處6倍之罰金1,212,000元。另以原告逾期58天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13,500元計算,扣除6,583,000元。以上總計被告無理扣除之工程款為7,997,000元,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關於工程攝影扣款及罰款部份:工程攝影內容兩造約定包含器材、工資等,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280,000元,但系爭工程動工後,被告僅於第一次估驗時給付原告78,000元之攝影器材費,其餘報酬則因被告委任監造之吳浩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監造單位)稱需配合系爭工程推進繼續作業,應於工程結束時再行計價而未獲支付。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卻以原告施工時未全程拍攝,且拍攝角度不符其要求為由拒絕支付其餘202,000元,並主張依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得對原告施以6倍罰金1,212,000元。惟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工程施作時應如何拍攝,加以系爭工程施工時同一時間係在不同地點施作,最多同時有16處地點,故原告不可能以被告提供之一部攝影機對於同時施工中之不同地點拍攝,自然無法將全部之施工過程全部拍攝。且被告於拍攝時其監工人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被告自不得認原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而拒付尾款。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被告充其量亦祇得減價收受,被告在未就此項目工作訂定罰則之情形下,逕對原告施以6倍罰金,亦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故被告除不得對被告罰款1,212,000元外,更應給付此部分之工作尾款202,000元。
(三)關於逾期工期58日的部份:原告於97年5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向被告申報驗收,由被告依合約規定指派監造單位人員會同被告承辦人員辦理初驗,於97年6月23日至27日初驗中所發現之缺失,被告限期原告於97年7月30日之前改善,事後原告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詎被告竟藉詞系爭工程中植栽有部分枯死等情事,於97年8月21日初驗複驗時認原告未改善瑕疵,而主張自97年7月31日起原告即須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並按契約每日罰違約金113,500元,迄98年1月7日驗收完畢之日止,扣除不計工期天數後,認原告逾期日數為58日,而自工程尾款中扣除6,583,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然原告就初驗缺失所為之改善均經被告之代理人即監造單位認可,監造單位在系爭工程之決定及處置,效力及於被告。依監造單位之認定,原告確於97年7月30日前即已改正所有缺失。退步言,縱認初驗之缺失未於97年7月30日前完全改善,但原告於初驗複驗後之97年8月29日已全數再加改正,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再於9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複驗,故逾期完工之日期至多僅得自97年7月31日計至97年9月3日共34日,亦非被告認定之58日。況被告所指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屬原告負責維護及保固之責任,實不能算入履約之工期,原告於完工後之補正,應屬保固責任之範圍,不能認為原告有逾期之情事。再者,初驗複驗時所發現之新瑕疵,實係原告初驗改善工作完成始發生之新缺失,且係遭台電施工或其他人為因素破壞所致,不得歸責於原告,其後再加修繕之日期,亦不能逕列入逾期之工期,應另再給原告工期改善。是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58日,並據而處罰鉅額之違約金,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扣款於法均有不合,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以違約部分之工程項目均非要項,且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實屬低微等情,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相當程度,始稱公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工程攝影部份:攝影工程亦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一,且依兩造於96年6月22日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會議中監造單位已明確告知本工程有攝影工項,請原告應先行準備,避免施作工項有漏拍之情事發生,被告亦表示工程需全程攝影,請勿遺漏。顯見兩造就如何攝影已有所約定,原告未依約就全部工程全程拍攝業已違約,與現場監工人員有無表示意見無關,原告自得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扣除尾款202,000元。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攝影工程部分被告除得扣除尾款減價收受外,尚得對被告處以6倍罰金。故被告自得再對原告扣減1,212,000元之工程款。
(二)關於逾期工期58日的部份: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於97年6月23日至27日初驗時,發現有諸多瑕疵,認原告尚未完工,並責令原告於97年7月30日前改作完成,即不再認定原告逾期完工。詎被告於97年8月21日14時辦理初驗複驗時,原告並未到場,經被告驗複後認原告仍有數項初驗缺失項目未予改正,並有新增缺失項目,並非認定植栽在初驗後有枯死之情形,故被告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原告應自97年7月31日起負逾期完工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認定97年7月30日已完成所有改正工程,至遲亦於97年9月3日改正,但原告是否完成瑕疵之補正而達完工之程度,仍應以被告之驗收人員認定為準。又所謂植栽保固期起算是由驗收完竣三個月後起算,系爭工程在未完成驗收前,並無起算保固之責任之爭議。質言之,原告之樹草植栽及其他瑕疵並未於97年7月30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本不得認定完工,而其事後雖有補正,仍屬驗收缺失之改善,在被告驗收合格前原告已處於逾期完工之狀態,且被告在逾期天數之認定上已從寬予以扣減,被告認定原告僅逾期58天並無不當,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罰款。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13,500,000元,原告申報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9日,被告於97年6月23日進行初驗收,至98年1月7日始驗收完畢,總計被告扣款7,99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關於工程攝影部分之扣款及罰款有無理由?(二)關於逾期工期58日部份之扣款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四、工程攝影部分:
(一)工程攝影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一,價額為280,000元,被告僅給付7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就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中無從判斷兩造於訂約時就工程攝影之拍攝方法有何具體約定,惟於兩造併同監造單位96年6月22日之工程協調會中,確已達成協議原告施作之工程需全程攝影,以免工程進行中有漏拍施作工項之情事發生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該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兩造間就工程攝影方法應認已於該日有所約定,原告應就全部施工項目全程拍攝,迨無疑義。惟原告事後並未依約為之,顯已違其應負之契約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一台攝影機,無法全部全程拍攝云云。但查原告既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當自行備有足夠之攝影器材以備工程所需,而非完全仰賴被告提供。是縱依系爭契約被告僅提供一台攝影機,原告仍需自行設法完成全部工程之全程攝影,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屬未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5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攝影之尾款20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尚非可採。
(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固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並需訂定罰則,施以6倍罰金。惟觀諸上述約定內容,明顯係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本體施工項目,亦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主要工作內容之項目,例如主體道路基礎工程、路面工程…等。而此處之工程攝影,即係拍攝上述主要工作內容之施工情形,用意在於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約施工,目的在於協助被告驗收工程,其本身並無上引第7條4項有安全、使用需求或拆換、更換之情形發生之可能性。換言之,上述條文得予減價收受者係指施作之工程本體及其各項材料細目,工程攝影並非系爭契約之本體工程或重要施工內容,僅係監督原告施工之手段方法,原告縱完全未予履行,亦不致妨害系爭工程之完工,只要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內容完成各項細目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仍屬完成系爭工程,僅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攝影之報酬而已。是以工程攝影部分雖位列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但實質上並非系爭契約所要求必須完成之工作內容,當無適用上述條文處罰6倍罰金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抗辯其得扣除6倍罰金1,212,000元,實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之謬,亦非可採。
(三)綜上,關於此部分因原告未完全依約履行,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202,000元,自工程總報酬中予以扣除。至於罰金1,212,000部分,則不得請求扣除,應將之返還原告。
五、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於竣工後應於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核,被告於收受後2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所為工作如經被告初驗或驗收認有瑕疵者,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正;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詳細條文內容即明。是在被告初驗、初驗複驗乃至正式驗收各階段,只要原告所為之工作存有瑕疵,未經被告合格驗收,即難認其工作已經完成,其理甚明。就此原告雖主張97年6月23日初驗時發現之瑕疵業經監造單位認可改正,應認其已正式完工云云。然查監造單位係有別於兩造之第三人,其工作在於監督原告之施工狀況,向被告為適當之報告,並做為兩造間溝通之橋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不能辦理驗收之工作,自無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權限。是以原告是否完工,仍須被告方面派員辦理初驗、複驗、正式驗收等程序決定之,與監造單位之意見並無絕對關聯。而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初驗時確有諸多瑕疵,此有原告提出之初驗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一冊附卷可佐。俟被告雖責令原告於97年7月30日前改善,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進行初驗複驗時,原告並未派員參與,而當日複驗之結果,仍遺有假儉草太疏未補植等四項初驗時即已發生之瑕疵,並另發現路燈損壞等新增四項缺失,故當日原告未能通過初驗複驗之程序,被告並於8月25日以新鄉建字第0970008469號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初驗複驗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告收受後,非但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即於8月27日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再次召開工程協調會,此後兩造及監造單位即就上述8月25日複驗所見瑕疵如何處理三方面不斷函文往來及開會協調,至97年9月26日終於完成初驗複驗,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會議紀錄等數十件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述流程而觀,顯見當時原告承認於97年9月26日前初驗複驗之程序並未完成,難認系爭工程已改正而達完工之狀態,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30日前即已改正瑕疵完成系爭工程,或至遲應於97年9月3日完成云云,有悖事實,自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97年8月21日初驗複驗時植栽有枯死等情況,應屬完工後保固之範圍,不得認為原告未完成改正工程。又當日發現之新瑕疵係遭他人破壞,不得歸責於原告,故不應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保固期間係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7日始驗收合格已如上述,在未完成驗收前,本與保固責任無涉。況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使原告於97年7月30日前即已完成初驗瑕疵之修補工作,但在該日後至初驗複驗前復發生植栽枯死或遭外力破壞而重生瑕疵,依諸上引法條,仍應由原告負擔危險,而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真正與否,仍無法解免其逾期完工之責任,至為灼然。
(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逾被告指定期限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並未於97年7月30日前改正已如上述,計至97年9月26日初驗複驗完成時累計逾期日數已達57日。此後於97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則為驗收複驗之逾期日數5日,總計累計逾期日數為62日,扣除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4日,被告得請求扣款之違約天數為58日,原告依約請求以113,500計算每日之違約金,本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逾期完工之部分其工程款僅100餘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若以契約總價1億餘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實屬過高。惟本件為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原告遲未完工亦有害全民利益,且危及政府之施政誠信,對被告之無形損害亦不可輕忽。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仍應以工程總價為計算基準,但改以千分之0.五之比例核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始稱公允。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為3,291,500元(113,500,000/1000*0.5*58)。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扣款亦為3,291,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扣除原告之工程款為3,493,500元(202,000+3,291,5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溢扣之工程款4,503,500元(7,997,000-3,493,5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