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拾獲丙○○之皮包及其內Toshiba廠TX60型、SonyEricso
n廠W850型手機各1支」等語,補充及更正為「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遭竊之Toshiba牌TX60型、SonyEricsson牌W850i型行動電話各1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觀海亭旁,拾獲丙○○之皮包及其內Toshiba廠TX60型、SonyEricson廠W850型手機各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內原門號卡丟棄,手機2支留供自己使用,侵占入己,嗣於98年5月19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供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照片等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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