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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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港都之星美容名店(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為顏
      家泰)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19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176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0000000」之負責人 陳昶 享,因執行業務而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
0000000」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
㈢行為: 陳昶享 於前揭時間為甲0000000當時之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所僱
用之成年性交易服務者鄭○莊、鄭○蓁、李○霞、黎○伶、
鄧○蓉、陳○妤、武○秀、吳○珠等8人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
「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服務,收費
方式為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陳昶享從中
抽取600元以盈利。嗣於109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分別在店內705號包
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鄧○蓉、劉○中,在310包
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陳○妤、洪○豐,在503號
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李○霞、吳○富,在108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鄭○莊、林○樟,在302
包廂內查獲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黎○伶、石○憲,在103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鄭○蓁、王○璟,在110
號包廂內查獲武○秀,及在501號包廂內查獲吳○珠,並扣
得營業收入現金4萬300元、營業收入消費卷1萬7,200元
、公司周轉金(找零用)1萬4,000元、公司周轉金(買紙
巾專用)5,750元、公司周轉金(買口罩專用)1,750元、
無線電3支、無線電充電座1個、小姐派工單(已完成)1
組、小姐派工單(服務中)1組、港都之星名片1組、營利
事業登記證4張、行動電話4支、保險套24個及1包等物。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於110年
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陳昶享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㈡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0000000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
之商號,負責人係陳昶享,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
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
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0000000之負責人陳
昶享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
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
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
0000000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0000
000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昶享,嗣變更負責人
顏家泰 ,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
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
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
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0000000之原負責人陳
昶享,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玩美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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