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交訴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第6行「WH-0393號」更正為「WH-870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 張煥珠 」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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