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43號抗告人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西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至93年8月27日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遭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在案。
二、又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斟酌後即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已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假扣押抗告人在各金融機構的所有帳戶存款在案,相對人復又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行政保全在確保將來執行無疑;而不是讓一家企業走上絕路,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原裁定顯然過當,並逾越必要限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係依據原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執行。從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是在假扣押裁定送達前為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違背正當程序云云,係屬誤解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已提出處分書41份以為釋明。另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違背比例原則乙節,抗告人僅引述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對於本件執行程序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則未見論述,本院亦無從據之審查,綜上論結,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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