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
7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並以9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意旨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服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希望能拖一點時間去找工作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一情,並非真實;且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有
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足見被告屢犯不改,無視大眾行之安全,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屬妥適,則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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