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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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之本訴勝訴,聲請人之反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及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31,180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01,480元=29,70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8,000元,共計37,70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所示,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每人為9,425元(計算式:37,700×1/4=9,425)。是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前開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8,275元(計算式:37,700-9,425=28,275),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