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6號、98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係父女關係,丁○○、戊○○均明知發票人為戊○○、擔當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為BAI0000000號至BAI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繕為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八萬元之本票三十七紙,已於民國95年6月間,為擔保丁○○之購車貸款,而由丁○○於台北市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交付予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遺失,且上開本票已在外流通,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0日一同前往台北市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報前揭三十七紙本票業已遺失,並由戊○○具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利用該銀行不知情行員,將之傳達於該管警察機關,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丙○○、乙○○父女輾轉取得前揭票號BAI0000000號至BAI0000000號之本票十四紙,而於前揭票號BAI0000000至BAI0000000號五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以乙○○之名義提示,然遭拒絕付款,且經警方以侵占罪嫌加以調查,嗣於上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丁○○、戊○○即向警方及檢察官自白前揭誣告之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明細表各一件及票號BAI0000000至BAI0000000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票號BAI0000000至BAI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件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即丙○○、乙○○涉嫌侵占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向警方及檢察官自白前揭誣告之犯行,此有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丙○○、乙○○之警、偵訊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遂依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且均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犯罪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且未依票據法給付票款,顯見無任何悔意,原審輕判並給予緩刑,顯有失當。」云云,然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預見該本票恐將遭人轉讓致負票據責任,為保全財產,始申報遺失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手段尚認平和,並衡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後,方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從輕量刑之旨,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至於被告二人犯罪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解決彼此間之票款糾紛,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對被告二人提出損害賠償或給付票款之請求,且被告二人確實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犯行,減輕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可見被告二人確實已知悔悟,因此,原審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請求對被告二人為緩刑宣告,且考量被告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可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即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意,悖於原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內容「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而上訴指稱「被告二人犯罪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且未依票據法給付票款,顯見無任何悔意,原審輕判並給予緩刑,顯有失當。」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請求從重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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