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丁○○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宏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莉蓉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7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12,000元,亦有其任職之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在卷足憑。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收入12,000元,尚低於行政院所公布之最低工資17,280元乙節。依債務人98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甲○○○說明:債務人因配偶 林俊廷 工作收入減少,需幫忙家計,故於97年7月至本店工作,因考慮小孩照顧及教養,所以工作時間約定為早上7點至中午12點,薪資每月為12,000元。經查,債務人之子 林秉玄 (00年0月00日生)、 林奕安 (00年0月0日生),係由債務人照顧,此有其配偶林俊廷之說明書可稽(詳上開裁定卷第248頁)。又債務人每天上班半天,每月薪資12,000元,並不低於最低工資17,280元換算為每天上班半天之8,640元,復查無債務人另有額外收入,債務人所述每月薪資為12,000元,尚屬可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336,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27,719元之36.22%。惟債務人之子林秉玄、林奕安,分別年僅6、2歲,仍需債務人與其配偶林俊廷(業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共同扶養,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林秉玄、林奕安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8,511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計算之19,658元【即9,829元×(1+2×1/2)=19,
658元)】之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8,511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489元,提出每期清償3,5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
四、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申報每月(1)「日常用品購置花費」2,000元,支用項目並未具體說明,難以核實其合理性(2)獨力負擔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合計1,471元,應與配偶共同負擔等節。經查,「日常用品購置花費」,業據債務人於98年7月24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係購買衛生紙、女性用品...等項目(詳本案卷第169頁)。又債務人於同年5月27日陳報狀所附配偶林俊廷負擔之扶養費明細,已載明係負擔林秉玄幼稚園費用8,000元,林秉玄、林奕安膳食費用1,800元、2,100元(詳本案卷第60頁)。上開費用並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可林俊廷更生方案中列入必要費用支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詳本案卷第170~173頁)。而債務人與林秉玄、林奕安包括上揭費用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8,511元,並未逾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計算之19,658元標準,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支出之生活費用係屬合理。另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所敘債務人每月全戶收入44,000元,而認每月全戶應有14,444元可清償乙節,惟查,上開裁定係依債務人之配偶林俊廷97年8月領取之薪資32,312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全戶收入略約為44,000餘元,扣除依97年度台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之債務人全戶每月最低基本開銷33,324元,尚餘10,676元。然如以本院前揭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依林俊廷98年1~
6月薪資25,240元薪資計算債務人全戶收入則為37,240元,經扣除該最低基本開銷33,324元,則僅餘3,916元。惟債務人為清償本件債務,願樽節開支,連同其配偶林俊廷於前揭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18,950元,共計陳報必要支出僅為27,461元(即8,511元+18,950元),尚低於依上開標準所計列之最低基本開銷,是應認債務人以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清償3,5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官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927,719元││4.清償總金額:336,000元││5.清償比例:36.2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金│││││額(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9,632│715│││股份有限公司│││├──┼────────┼───────┼──────┤│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14,661│810│││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136│31│││股份有限公司│││├──┼────────┼───────┼──────┤│4│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121,043│457│││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7,459│405│││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5,277│133│││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51,511│949│││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27,719│3,500│├──┴────────┴───────┴──────┤│參、補充說明││1.第1~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