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37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核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爰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前開裁定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