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駕駛過程中,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當日16時54分許,行經台九省道128.5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 吳柏偉 所駕駛9390-R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肇事後,經警於98年4月22日16時54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憑;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⑵被告飲酒後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3紙及現場照片22紙附卷可稽,資為論罪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8年4月22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中,曾喝保力達1杯,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與 吳伯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雖飲用1杯保力達,但意識很清楚,並未影響開車,之所以發生交通事故,是因伊所載之乘客欲如廁,伊見後方並無來車,故未打方向燈即左轉欲往休息區,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前,在開車當中飲用保力達1杯,於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測量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足資認定。上開測試結果並未達到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所示通常認定呼氣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公訴人所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每公升達0.5毫克將影響駕駛,本件被告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揆諸前開說明,生理上應未出現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將影響駕駛之程度;是單就檢察官所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尚不足認為被告必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㈡本件警員於被告肇事後,到場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因被告須就醫,時間緊迫,並未製作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及觀察紀錄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警員 甘英雄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而該證人於偵查中到場,就其觀察被告舉止之結果,證稱:伊到場時,被告雖有酒味,但意識很清楚,能講話,行動能力也可以,還在照護他的乘客,並無酒醉狀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卷第16至17頁),顯示被告於查獲當時,無論應對、行動及言語舉止,並無異樣,自難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協調功能降低、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㈢至被告於98年4月22日15時許駕車中飲用保力達,於同日16時54分許,疏未注意打左方向燈,與吳柏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公訴人所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然衡以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有可能因過失而發生;本件據到場警員干英雄之觀察,被告並無因酒醉而影響意識、舉止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概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注意力、判斷力,及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等,有何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而致之事實,自不得因嗣後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即推認被告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