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7月17日送達(寄存大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95年8月1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茲以該日為星期六(週休二日),故順延至95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12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人並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亦未見住居所門首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村里長亦無通知有掛號信件,本件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於95年12月1日方收受判決書,故抗告人上訴並未逾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書業經郵務依法寄存送達,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處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