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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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號本票裁定關於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分別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1年7月27日,票號THN0000000,到期日82年10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25,600元;發票日81年11月12日,票號THN0000000,到期日82年6月30日,面額441,21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2年10月30日及82年6月30日,被告至97年1月8日始對原告請求,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逾3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起抗告,主張其票據請求權消滅,嗣復以97年度羅簡字第80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拒絕給付之旨。按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應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而消滅(民法第125、126、146條參照)。但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與原本債權之時效各別獨立計算之前提,須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始有其適用;因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亦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本件本票債權之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屬於該本票債權之利息,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明知上開本票及其孳息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卻仍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受理,並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經本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主文明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僅就時效5年內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本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按利息債權雖為從債權,附屬於主債權,但每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於屆清償期後,即成為獨立之債權,應與原本之債權分別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亦即,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求償權仍繼續發生,已發生之利息求償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被告於執行程序之請求標的為利息請求,非本金請求,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就利息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法律所許,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之,又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受理,並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5日宜院瑞98司執午字第4578號函文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無誤。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所指本票,分別自82年10月31日及82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㈡原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債務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2年10月30日及82年6月30日,故被告至遲於97年1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卷附聲請狀可參,核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有據。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理,惟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其因此所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自不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當然消滅(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則被告辯稱就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乃獨立於原本債權之外,不因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已隨同消滅,難認正當。
(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在原告為時效抗辯之前,仍陸續發生遲延利息之債權,且本院受理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時,於97年1月23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惟被告未於6個內起訴,時效未中斷,迨至98年4月17日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8年4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3年4月17日起,並至原告於97年1月28日就本票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狀繕本並於9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時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有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卷可參)之前一日即97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核共計3年9月12天,被告可請求之利息應為174,045元(766,810×0.06×3.75+766,810×0.06×12/365≒174,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98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93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15,043元(本金部分應為766,810元,被告誤以716,81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並陳明為:716,810×0.06×5),應僅得算至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止,即174,045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故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超過174,045元之部分,難認有理。
五、從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關於超過174,045元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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