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交上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2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致未就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