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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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10.26│95.10.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17│96.05.1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04│96.06.04││├─┴─────────┼──────────┼──────────┼──────────┤│所犯法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3456號│3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