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抵押權存在,然無法確定是否有抵押債權發生時,法院即應為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借貸本非為要式契約,而抗告人確曾交付借款與相對人之情,有承辦上開借款事宜之代書 馬新
及其他在場之人可證,是原審未予查明,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保障難謂周全;次以原審為裁定前,相對人已委請他人與抗告人商談還款事宜,惟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陳述意見,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據此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未屆清償期,或抵押權人提出之資料於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原審已諭知抗告人於函到後5日提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於民國97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具狀陳述並無借據等語,故原審於形式審查無從明瞭是否存有債權,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未訊問相關證人及債務人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