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台幣9萬元││├───────────┼─────────────┼────────────┤│犯罪日期│93.01月間至93.12.3│93.11.1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197號│93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000號│94年上訴字第100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26│94.10.26│├─┼─────────┼─────────────┼────────────┤│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1000號│94年上訴字第10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28│94.10.26│├─┴─────────┼─────────────┼────────────┤│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幣9萬元││├───────────┼─────────────┼────────────┤│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