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側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與之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對其所為未經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
6號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97年3月5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及內含該撤回告訴狀之信封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日期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7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7日乙○榮露97偵1171字第321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茲檢察官於告訴人97年3月5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97年2月29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7年3月2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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