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9月間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日期、重量、航空貨運單【airwaybill】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伊業已依約履行、安排貨物運送事宜,並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合計應收取(含稅)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488元。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7,4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8月前,伊僅從事報關業,並未從事承攬運送業,自無運送貨物必要。96年8月後,伊固擬從事百貨公司業、便利商店業、餐館業、國際貿易業、飲料、服飾、日常用品、清潔用品、電子材料等批發業,惟尚未及經營,公司帳戶即遭上訴人扣押,實則與上訴人往來者,應係訴外人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欣航空貨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帳單、航空貨運單影
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沒有人與我聯絡,本案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支付命令上證物一收費明細表4張,上訴人原來客戶名稱是記載永欣航空公司,後來又再改為被上訴人永欣豐華公司,這是一案兩告等語。茲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業於本院自認無證據可以提出,是以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其陳述,即為有利之認定。
㈡丙○○固自96年6月29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21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公司向與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永欣航空貨運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公司締約,僅因嗣後察覺丙○○已與永欣航空貨運公司間無干係,乃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運費;於本院亦陳稱收費單是寄到德惠街153號1樓,這是永欣航空及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貨物是送到香港去,當時丙○○是永欣航空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空貨運單其上載明託運人為上訴人,且航空貨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捺印或其他足以辨識被上訴人有託運之證明,有該等航空貨運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單影本總表,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然另於其他訴訟中,所提出者則記載為永欣航空貨運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影本總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就同一事實先後對不同公司起訴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永欣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9月4日
已變更為 李光輝 (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付款之請求後,上訴人副總經理 賴榮桐 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設立所在地,並與丙○○就應付款為討論,丙○○稱因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謝英傑 前為其員工,因於任職時積欠其私人債務高達百萬元,故謝以較市場行情更低之條件向伊提出承攬之請求時,伊為降低損失,始委託上訴人運送,因此,丙○○於96年9月4日已非法定代理人,仍於96年9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多筆運送,即屬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之,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按,上訴人上開陳述非但與之前不符,且依其所提出之附表,僅第3張編號3-18之運送日期在於96年9月4日以後,如其上開陳述屬實,丙○○與永欣航空貨運公司間之法律地位為何,如何憑認丙○○此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所為陳述,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於附表
所示日期就附表所示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其據此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日期及貨物,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貨物運送等費用共80萬7千4百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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