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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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
2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另案經板橋地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方盤查後予以逮獲,並採集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0225號)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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