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雖辯稱其之銀行帳戶資料乃係遺失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功虧一簣。換言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甲○○所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後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甲○○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甲○○辯稱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乃係遺失云云,要屬難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共轉帳匯款新台幣6萬餘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並念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