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業鑫 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業鑫前犯如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嗣於95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5上訴字第2089號)。詎原審認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就其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新台幣五萬元,惟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竟由「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變更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於受刑人明顯不利,並與本次減刑之目的相違背,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依原標準定之,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嗣於95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5上訴字第2089號),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減刑,受刑人上開原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原審裁定減為新台幣五萬元,然原審裁定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與減刑前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比例不符,尚有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情事(以原判決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且與司法院頒佈前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規定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並另就原審減刑後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