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路口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綠燈,停在警車左後方,警員轉頭看到伊未繫安全帶,但當時車輛為停止狀態,等到車輛開始行進時,伊有繫安全帶,伊並沒有違規,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當天我是沿縣民大道往北行駛,行駛在異議人的小客車後面,我發現他沒有使用安全帶,在停等紅綠燈時我開到異議人的右前方,再次查看確實發現他沒有使用安全帶,於是我請他開到路邊,依照規定告發他沒有使用安全帶。」、「(問:你是如何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是看到他左側的照後鏡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而且從正後方的玻璃發現沒有繫安全帶。」、「(問:你看到時是否異議人正在行駛中?是等到紅綠燈時開到異議人旁邊作確認才舉發?)是的。」、「(問:異議人何時才繫上安全帶?)他是我要舉發他時,他才繫上安全帶,當時我問他時,他也坦承從亞東醫院出來他就沒有繫安全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攔停過程如何,並清楚記憶對方之動作及言語,且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證述應堪信實。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