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甲○○之傷勢記載「右平肘擦傷」更正為「右手肘擦傷」,並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爰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翔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576號偵查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因欲橫越道路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一般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576號偵查卷第15、17頁),是本件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固有騎乘機車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然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