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酉宸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酉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酉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酉宸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林酉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酉宸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被告林酉宸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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