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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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禎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卡拉OK店中,共約飲用啤酒3瓶及威士忌酒1瓶。飲畢欲搭乘計程車返家前,竟駕駛原停放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置他處停放。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王士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東勢街26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對王士禎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1.04MG/L)。
二、證據:被告王士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01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本次駕車未久即為警盤查制止,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