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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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供擔保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0號)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明弘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經查,聲請書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本院函轉相對人就同意書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固不徵程序費用;惟個案中如有查證、勘驗必要,或裁定等訴訟文書嗣後需行公示送達程序時,難免孳生其他費用,爰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費用負擔方式,以免日後爭議,併此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