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謝炳榮
謝其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謝發沐
謝發清 謝政光 謝發雙 謝發相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慶合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09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2.28平方公尺年息10%15=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21,2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92.28平方公尺=2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09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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