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豐於民國105年2月7日(星期日、除夕)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公路苗栗市路段往南行駛,行駛至台13線第3368號路燈附近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 郭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3線公路聯合大學路段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被告林家豐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郭車,致告訴人因而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下脣撕裂傷(4公分)、兩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家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9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