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婉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
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審判決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旋於同日2時27分許,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而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當事人對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飲酒後確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之情,惟辯稱:案發當天員警替我做的測試,我都有通過,且酒精濃度超標不代表我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
發當天我們是去中華路錢櫃處理糾紛,出來就看到被告騎車在人行道,我們叫她不可以騎車,仔細看她沒有戴安全帽,叫她不要騎車,她還是騎車,我們靠近把她攔下來,跟她講話好像有酒精的味道,然後就對她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是
0.55;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騎車在人行道上面繞,不會很長的距離,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是朋友請她把車子騎到哪裡去放,我當天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後面車燈有亮,被告是車速慢慢騎在人行道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速偵卷第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0頁)、案發過程錄影翻拍照片(速偵卷第11-17頁)在卷為憑,而醫學文獻上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毒症狀;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中毒症狀;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中毒症狀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復參以被告於經警攔檢時經警觀察結果確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未戴安全帽經勸不聽、語無倫次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受測之酒精呼氣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衡情,其肇事率顯已遠較常人甚高,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縱或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等測試,然通過該等測試僅足徵被告尚未達到步態不穩、視力模糊、神智不清等中重度酒精中毒症狀,仍無礙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彰顯之影響安全駕駛意義,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酒後騎乘之前揭機車應係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可稽,原審未察,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認定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揭犯行固已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損害,另被告雖於99年1月28日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誤載為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然並無其他任何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素行欠佳。再佐以被告目前任職於通訊行,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家庭狀況為單親家庭,每月須負擔房租
1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堪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足勉持,原審判處被告罰金14萬元,依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足以升高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遭侵害之風險,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前揭機車於人行道上,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戒慎,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速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本件客觀事實坦承屬實,僅主張其可安全駕駛云云,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