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天進
李永威 曾月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徐端妹 等5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李天進、李永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聲明上訴狀內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9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天進、李永威未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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