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潤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潤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潤祥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平面層編號31號柱前之騎樓上,拾獲 許祐愷 遺失在手推車上之大衛杜夫品牌香菸2條,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由機場工作人員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香菸侵占入己。嗣經許祐愷返回上址,發覺香菸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祐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證物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售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13、14、15、1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香菸2條,竟不交由機場工作人員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8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8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2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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