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璧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璧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ALX-639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行經台13線與苗栗市坪頂東55巷交岔路口路段,為停車至鄰近加油站上廁所,本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輛靜止於該路段台13線公路機車道上,尚未下車之際,適告訴人 傅俊諺 騎乘車號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被告宋璧瓊所駕車輛靜止於前方車道上,且因交通管制燈號甫轉換成紅燈而加速行進而自後方撞擊被告宋璧瓊所駕車輛,告訴人傅俊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唇穿透傷、顏面、頸部多處裂傷、肢體裂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宋璧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