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宣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武宣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等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中山一路友人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安一路、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林武宣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頭大燈,遭警攔查後,發現林武宣滿身酒味,乃對林武宣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武宣警詢、偵訊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無業等智識、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