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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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間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104年3月底、4月初某日上午10時、下午1點,在基隆市○○路○○○巷○○號國都旅館、基隆市○○路○○巷○○號華國飯店、基隆市○○路○巷○○號富國旅社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共3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身分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第44至45頁、本院
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證人 曾婷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48頁),佐以長庚醫療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堪信被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身性慾,對性行為自我決斷能力尚
未健全之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A女認為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想提告(見偵卷第4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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