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宇
黃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志宇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A3T-198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時,欲由基隆市○○路○○○號前起駛橫越基隆市○○路,行車前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自路邊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被告黃子豪騎乘
183-NBR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與被告秦志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被告秦志宇因此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子豪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秦志宇及黃子豪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分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相互間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