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信(原名江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
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江東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4mg/l,且於受檢測試時,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亦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卷第8頁反面),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交際應酬,於飲用數杯啤酒後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並念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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