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FO.選任辯護人曾勤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VUONGFOD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被告之真實姓名為VUONGFODUONG,另被告搶奪之財物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ONGFO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非鉅,為表其悔悟之意,其亦已向國庫捐款2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