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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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恭榮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恭榮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通信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尚積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62,34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然相對人張恭榮竟於民國
94年6月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
段701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鄭翠蘭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爰
請求相對人鄭翠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恭榮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
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恭榮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恭榮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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