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施孟君
被 告 尤昭朋
受告知訴訟 林庭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祥順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行經太
和路與太順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與受告知訴訟
人林庭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TBS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失控再撞
到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58,440元(工資65,300元及零件93,14
0元)。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係靜止停放於路旁,對上開被告
與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間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
不應扣除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4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已由臺中市交通
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供參考,被告雖有
未依規定減速責任,然主要肇事原因乃在於受告知訴訟人林
庭慶因無照且未依規定讓被告車輛先行所致;另原告亦有路
口違規停車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車輛損壞所致之損失應依三
方過失責任比例分攤賠付。另前開自小客車為西元2002年4
月出廠,迄今已逾14年,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明顯超過其
市價,故應以市價而非修復費用作為損失之認定且須扣除其
殘體可拍賣之所得。系爭車輛若已修復,就零件金額應予以
折舊,若零件折舊後金額高於市價則仍須以市價為損失認定
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
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
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
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能
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50公
里之速度進入路口,致與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失控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委
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33頁、
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參以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光碟播放時間2
分40秒被告駕駛之汽車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二、光碟
播放時間2分45秒被告駕駛之汽車距離路口約兩個車身長,
右前方的視線,有受到交岔路口之帆布欄(如本院卷50頁背
面下方照片)有所遮蔽。光碟播放時間2分46秒被告駕駛之
汽車即將進入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駕駛汽車車頭在斑馬
線位置,行使在外側車道。三、光碟播放時間2分47秒被告
駕駛之車輛行駛在交岔路口內,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側遭到
撞擊。四、光碟播放時間2分48秒至2分49秒被告駕駛之汽車
左側遭到撞擊後,失控往左偏移,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
擊原告僅靠對向車道路邊靜止停放之車輛左側。該路邊劃有
禁止停車之紅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太順路外側快車
道由祥順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路口沒見到對方
機車(770-TBS號機車)就被撞到左後車身,撞到後我剎車
之後又再撞到停放中車子ACD-9655…,撞上才發現危險,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身凹損,肇事當時速率每小時50公
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
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碰
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車輛係與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騎乘之000-
TBS號機車發生碰撞,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公平
云云,然查,縱令被告所辯為真,然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就本
件車禍有無肇事因素,於外部關係上,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全
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無論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就本件車禍
是否有肇事因素,原告仍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特此指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440元,有委修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6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93,14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諸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91年4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7月18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31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65,300元,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4,614元(計算方式:9,314
+65,300=74,614)。
(四)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自
屬違規停車。然而,原告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係靜止停放於路
旁,且已盡量靠邊停車,從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停車之位置,係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對
向車道,並未妨礙到被告或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之行駛,若
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有減速慢行,或受告知訴訟人林
庭慶有依規定讓車,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之車輛將不
致發生撞擊,亦不會導致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到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申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違規停車位置,並無妨礙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之通
行,亦無影響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之視線,系爭車輛
之違規停車,並不會提升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之風險,本件若非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林庭慶
就車禍之發生同具疏失,縱令原告停車於該處,亦不至於通
常會遭被告駕駛車輛失控碰撞,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
擊,應係一偶然之事實,原告停車之行為,縱使有違規,與
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故發生,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準此,本
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