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劉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內新橋方向
沿環中東路五段右側車道行駛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環中
東路五段C707P34橋柱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宇蕎 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542元(
包含零件費用16,456元、工資26,086元),僅請求42,54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詎離
,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影本、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駕自小客由內新橋方向沿環中東路五段右側車道行駛往太平
方向至上述地點,當時車流量大,車速慢且間距都很小,我
前方自小客突然緊急煞車,我見狀來不及反應,我前車頭追
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
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
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54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16,45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
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
3年4月出廠、103年5月1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
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又19日。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
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7,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26,086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3,91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33,916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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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56×0.369=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56-6,072=10,384
第2年折舊值10,384×0.369×(8/12)=2,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84-2,554=7,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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