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53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惟未滿5年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均為滿足各次毒癮,是其犯意自屬各別,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名不相同,前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又無密接關係,故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