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88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 阿名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帶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予其觀看之白鐵洗手槽1個,係「阿名」甫在新竹縣○○鎮○○路○段96之1號前所竊得(甲○○所有)之贓物,仍即刻搭乘「阿名」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搬運該白鐵洗手槽,與「阿名」同至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賣該白鐵洗手槽予丙○○。
(三)丁○○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名」於96年6月底某日19時許,帶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予其觀看之銅製小金爐1個,係「阿名」甫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之土地公廟內所竊得(乙○○所管領)之贓物,仍即刻搭乘「阿名」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搬運該銅製小金爐,與「阿名」同至丙○○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以200元之代價,出賣該銅製小金爐予丙○○。
(四)丁○○復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名」於96年7月初某日21時許,帶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予其觀看之銅製小金爐1個,係「阿名」甫在新竹縣○○鎮○○街○○巷旁之土地公廟內所竊得( 彭明枝 所管領)之贓物,仍即刻搭乘「阿名」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搬運該銅製小金爐,與「阿名」同至丙○○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以200元之代價,出賣該銅製小金爐予丙○○。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甲○○、乙○○、彭明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6偵6288:第12至13、14至15、16至17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96偵6288:第9至1
1、31至32頁)。
(四)卷附之照片10幀、名片1張(見96偵6288:第18至23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3次搬運贓物,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