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於同年9月23日確定,而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及種類之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居所,迨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接近成德一街處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視線昏暗且為閃避他車,不慎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由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 黃淵源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其他意識改變,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於96年10月11日2時許抽血檢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正式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第11頁)
㈣、查被告因車禍肇事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需住院觀察,而無法當場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觀察。然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酒後肇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所受傷害程度及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