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4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84年10月27日,以84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4年11月30日確定。又於85年4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於85年12月19日,以85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5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85年6月29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5年7月29日確定;又於85年
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於85年9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於85年10月14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又於85年9月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85年12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6年2月11日確定。又於8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7年7月6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台灣電容器公司廠區圍牆外時,見該廠區內放有鐵條,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廠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條3支欲變賣花用,乙○○得手後將鐵條放在機車踏板上準備離去時,適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 羅斌 發現上前盤問,惟乙○○趁隙逃逸。嗣乙○○於同月26日復出現在台灣電容器公司附近時,由羅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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