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1號、第468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丁○○、丙○○、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鈑手、鉗子各乙支、螺絲起子2支,4人結夥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新埔鎮立游泳池內,4人分工著手竊取新埔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於甫將107片水溝蓋搬至游泳池內某角落集中,尚未搬離游泳池內、裝運上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際,旋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水溝蓋107片、螺絲起子2支、鐵撬、鈑手及鉗子各1支。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自強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5486-FT號車牌)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門,以該起子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車子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