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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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間相識,88年9月24日訴外人 何婁笙 出生後,原告在坐月子期間,兩造遂自行在租屋處書寫結婚證書,惟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乃隨意填寫的,被告再拿去給證人蓋章,並向戶政機關逕為辦理結婚登記,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二位證人原告皆不認識,是兩造之婚姻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即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行填載結婚證書上之相關事項與資料,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竹市北戶字第0960004388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瑞容 (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有無請客?)沒有。也沒一起吃飯。我見過被告。第一次看見被告是原告把他(指被告)帶回我家,他們(指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也沒告訴我。……,原告小孩要辦戶口我才知道他們(指兩造)有結婚登記,我見過被告父母一次面,原告所生小孩住院時我在醫院看過被告父母。我只與他們(指被告父母)見過那次。」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原告之母親,誼屬至親,其對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結婚,或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或結婚宴客等情事,理應知悉,故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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