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竹小字第27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案發生時,車道數並非相同,且上訴人行車抵達轉彎處時尚無發現右側有車輛,事發當時上訴人車輛幾乎靜止遭撞,過失從何而來?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之損害部分應照過失比例五五對分,原審判決亦未予以計算,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核其所指本案發生時,車道數並非相同、上訴人行車抵達轉彎處時未發現右側有車輛、事發當時上訴人車輛幾乎靜止而遭訴外人 劉昇岱 車輛撞擊,上訴人之損害部分應照過失比例五五對分云云,均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